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294號、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1年12月3日上午8時41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3日上午8時41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仍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