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順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順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借住在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一四樓「巴塞隆納社區」租屋處之友人 梁正龍 (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巴塞隆納社區」前,搭乘 李朝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基隆市○○街找在該處賣早餐之吳明順姐姐,未遇,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搭車返回原處,車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元。梁正龍因身無現款,遂要求李朝生將計程車暫停在「巴塞隆納社區」地下一樓,與之一起上樓拿取車資。李朝生隨同梁正龍上樓,由梁正龍單獨入內,李朝生則在該址門外等候。過約五分鐘,李朝生因遲遲未見梁正龍開門給付車資,即按壓該戶門鈴,吳明順開門察看後,見李朝生獨自一人良善可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佯請李朝生稍候,關上大門後,持其先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基隆市萬家福量販店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子彈八顆再度開門,對李朝生施以右手持槍頂住李朝生胸口,左手抓住李朝生衣領,強拉李朝生進入屋內,關上大門後,再以該支玩具手槍槍托毆打李朝生頭部,致李朝生頭部腫脹受傷(此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並持槍指李朝生胸部,出言以: 伊正在 跑路,竟然還向伊要車資等語,喝令李朝生跪下,將身上之財物交出來,否則要將李朝生打掉等語恫嚇李朝生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李朝生不能抗拒,將身上百元紙鈔六張共六百元現金交付吳明順。吳明順見狀嫌錢太少,將六百元現鈔丟擲在地,又持該支玩具手槍槍托毆打李朝生頭部,並要求在一旁攙扶李朝生之梁正龍撿起地上六百元現鈔,梁正龍隨即將六百元撿起持交吳明順。吳明順得手後,遂持槍抵住李朝生背部與梁正龍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嗣在電梯抵達一樓後,李朝生步出電梯時見有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住戶跳樓事件,旋趁機逃離現場,吳明順與梁正龍亦即逃離現場。嗣李朝生返家後,始向員警報案,經警調閱「巴塞隆納社區」監視錄影帶,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零時五分許,經吳明順之同意,至「巴塞隆納社區」地下二樓地下停車場,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子彈八顆,再至吳明順上開租屋處內,查獲吳明順所有諾基亞NOKIA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朝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經核證人李朝生警詢筆錄中,就渠於上開時、地遭強盜六百元之案發經過,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頁;原審訴緝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李朝生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李朝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因該處係其承租,理所當然前去應門,且僅有開門問李朝生要找誰,並未強盜李朝生之六百元現金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其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萬家福賣場所購買之玩具手槍頂住李朝生,將之拉入屋內後,持該玩具手槍槍托毆打李朝生頭部,嗣並與李朝生、梁正龍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等語不諱(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原審訴緝卷第七0頁),且據:
㈠證人李朝生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十一時,在基隆市
○○街巴塞隆納社區前,有一個男子搭乘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他說要到祥豐街找他姐姐,他說他姐姐在那裡賣早餐,但後來他一直我不到,所以我們於十一點四十分許,又返回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此時該男子要我開車進入該社區地下一樓,而車資是三百三十元,該男子要我跟他到新豐街四六0號十四樓去拿錢,我就在該戶門口等,那男子進入屋內五分鐘左右,都還沒出來,我就按電鈴,有另一戴眼鏡男子出來,他叫我等一下。又過了一分鐘,戴眼鏡的男子又出來,他右手持一把手槍頂住我胸口,左手抓住我衣領,拉住我跟他進屋去。進屋後‧‧‧戴眼鏡之男子則說他在跑路‧‧‧他便叫我跪下,並要我把身上的錢交出來,否則要把我打掉,因為此時該歹徒仍以槍指著我胸部,我不敢反抗,就將身上六張百元紙鈔交給戴眼鏡之男子,但他嫌錢太少,就將錢丟在地上,生氣的以槍打我的頭部,使我的頭部腫起來,他又說要把我帶到外面打掉。後來他們二人把我帶到一樓,電梯打開時我就逃走了。我馬上報案,但警察到現場後他們二人已逃走,我才去把我計程車開走‧‧‧」、「(六百元有無找回來?)沒有,已被歹徒拿走了。」等語(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當日他在巴塞隆納上車,說要去祥豐街找他姐姐,後來我載他去祥豐街,後來他說找不到,又叫我載他去崇右,又找不到,就叫我折返祥豐街,又找不到人,他又叫我載他回巴塞隆納,他叫我直接把車開到地下室,接著他說他身上沒有錢,耍上去拿,我說我又不知道你是哪一間,他就叫我跟他一起上去,我們就上十四樓,幾號我忘記了,他叫我在門口等,他會進去拿錢給我,車資共三百三十元,所以我在外面等,差不多五分鐘,等不到他出來,所以我就敲門,就有一個戴帶眼鏡來開門,而且戴眼鏡的那人,有跟我說要我等一下,他馬上要把錢拿給我,接著他進去,過沒一分鐘,他又出來,而且一手拿槍指著我胸口,一手抓我胸前衣服拉進屋裡,門被關上後,他就拿槍托打我頭,叫我跪下,問我有沒有錢,我回稱我只有六百元,他就叫我六百元拿出來,我就拿給他,他算一算把錢丟在地上,我不知道是何意,而且戴眼鏡那人一直發牢騷,一直打我,而梁正龍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他是沒打我‧‧‧戴眼鏡那人說他在跑路,而且跟梁正龍說要把我押出去外面打掉,並且叫梁正龍撿起地上的六百元,交給戴眼鏡的那人,槍一直在戴眼鏡那人的手上,後來戴眼鏡那人帶我與梁正龍到外面坐電梯時,並在電梯內,將該把槍枝交給梁正龍,電梯到一樓,我就跑掉了。」、「(當初跟你要錢,為何你耍拿錢出來?)因為戴眼鏡那人用槍指著我,我會害怕。」、「電梯到了一樓時,梁正龍有說「你還不跑」,所以我就趕快跑,正好看到一輛警車‧‧‧」、「(進去房子時,梁正龍有無控制你行動?)他是扶著我的手,怕我跌倒,因當時戴眼鏡那人一直拿槍打我的頭,他不是抓我的手。」、「(戴眼鏡那人打你時,梁正龍有無制止?)沒有。他在旁邊看。」、「(你被吳明順拉進公寓前,梁正龍有無打你?)沒有。」、「(進入公寓,吳明順毆打你,梁正龍有無參與毆打你?)沒有。」、「(梁正龍有扶著你的手還是押著你?)扶著我。」、「(吳明順將槍交給梁正龍,梁正龍有無拿槍指著你?)沒有。」、「(為何他耍扶你?)因為我害怕一直在發抖。」、「梁正龍扶我時,吳明順正在打我。」等語(原審訴字第六五七號影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以及證稱:「(被告第一次出來時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嗎?)他說等一下,門就關起來了。」、「(第二次被告開門之後作何動作?)他直接用槍指著我,然後把我拖進去‧‧‧」、「(你被拉進去房間之後發生何事?)被告說他就沒有錢,我還要去跟他拿錢,拿那一支槍頂著我,以手槍毆打我的頭部,後來他就跟我說看你身上還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只有六百元而已,他叫我六百元給他,我就馬上給他了。」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綦詳。
㈡核與證人梁正龍於偵查中及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述: 渠有於 上開時、地搭乘李朝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吳明順姊姊賣早餐地點找吳明順姊姊拿錢,未找到吳明順姊姊,無錢給付車資,故而要求李朝生隨渠上樓拿取車資,上樓後,渠要求吳明順給付車資,不知為何吳明順即拿取玩具槍頂住李朝生,渠僅有應吳明順要求撿起地上六百元後,持交吳明順,渠在旁嚇到,渠有因吳明順出手毆打李朝生,而出手扶住李朝生,亦有叫李朝生趕快走,係吳明順一人所為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七七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原審訴字第六五七號影卷第四0頁、第一一二頁)。並經證人 張世俊 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所長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確有至上開「巴塞隆納社區」處理住戶跳樓事件,並在現場時,接獲員警同仁轉述有司機以電話報案指稱在上開「巴塞隆納社區」遭人持槍毆打、被搶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六五七號影卷第一一二頁)。參以證人李朝生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怨隙,衡常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陷之入罪之動機可言,而證人梁正龍與被告之間,係朋友關係,在案發時,又借住在被告上開租屋處,與被告顯有相當程度之情誼,證人梁正龍更無編指上情之理可言。況被告確有將錢丟擲在地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害人說我把錢丟在地上這事實‧‧‧」等語無訛(本院卷第六三頁),益徵證人李朝生確有將身上六百元現鈔持交被告無疑,若非證人李朝生係因遭被告持槍毆打並出言恫嚇,致不能抗拒,證人李朝生豈有無端交付身上六百元現鈔之理。據此,堪認證人李朝生、梁正龍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㈢且經警據報後,在上開「巴塞隆納社區」地下二樓地下停車
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確有搜索查獲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子彈八顆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又經將搜索查扣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子彈八顆送交鑑驗結果,扣案玩具手槍一支係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送鑑玩具子彈八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四一五四號函暨函覆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六五七號影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九頁、第九0頁)。此外,復有案發當時被告上開租屋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原審一0一年四月二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訴字第六五七號影卷第九二頁至第一0一頁;原審訴緝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以及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玩具子彈八顆扣案可資佐證。總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強盜犯行,顯係被告獨自臨時起意所為,被告與證人梁正龍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被告在行為時,對李朝生施以持槍頂住李朝生胸口,左手抓住李朝生衣領,強拉李朝生進入屋內,關上大門後,再以該支玩具手槍槍托毆打李朝生頭部,致李朝生頭部腫脹受傷,並持槍指李朝生胸部,出言以:伊正在跑路,竟然還向伊要車資等語,喝令李朝生跪下,將身上之財物交出來,否則要將李朝生打掉等語恫嚇李朝生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李朝生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六百元現金予被告之行為,在李朝生該時遭被告持玩具手槍槍托毆打頭部,且不知被告所持之手槍係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情形下,客觀上顯然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以及就被告經通緝後,是否係主動回國投案一節,函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第三七頁反面),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四、查被告行為後,於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修正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時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至被告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為本件強盜犯行之過程中,因以玩具手槍槍托毆打李朝生頭部,致李朝生頭部腫脹受傷,要難認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應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強盜犯行係被告單獨起意所為,被告與證人梁正龍間,就本件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梁正龍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在上開時、地攔搭李朝生所駕駛之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之人,係梁正龍,而非被告,雖被告有因李朝生為向梁正龍索討車資,按壓電鈴擾其清夢一事,心生不悅,見李朝生一人獨自在門外等候,而萌生強盜李朝生財物之意,已如前述。然綜觀被告上開所為各端,可徵被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目的,係在強盜李朝生身上現金甚明。是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有提及被告有向李朝生恫稱:伊正在跑路,竟然還敢向之要車資等語。惟此亦應係在論述被告向李朝生嗆聲恫嚇之言詞內容而已,要難據以逕認起訴書有就此部分起訴被告另涉強盜得利犯行,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未敘及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為自己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即明,自難謂此部分係在起訴範圍內。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起訴範圍包括及此,且與被告上開強盜犯行間,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因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且被告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迄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稿(原審訴字第六五七號影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通緝到案警詢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及原審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原審訴緝卷第一頁至第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子彈八顆,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諾基亞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等物,雖均經被告坦認係其所有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本件強盜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本院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案發時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所強盜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說明就扣案物諭知沒收及不併諭知沒收之理由,以及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上開強盜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