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 劉昌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昌明以犯事實欄所載㈠①詐欺、強制性交,②強制性交,㈡強制性交、㈢詐欺、強制性交四罪,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二月、三年六月、四年六月,並就所犯各罪分別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及定其應執刑之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暨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認罪答辯,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C女之證述相符;A女揭發上訴人犯行之過程,並與證人陳○○、許○○、蔡○○、李○○證述情節相符;及上訴人架設網站資料、扣案電腦匯出資料、C女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暨鑑識光碟等,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四次強制性交等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敘明藉詞鬼神致使他人聽從而性交,乃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意願,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手段,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詐欺」性交仍屬當事人合意,僅是合意有所瑕疵,刑法針對「詐欺」性交僅有第二百二十九條:「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之行為加以處罰;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係針對詐術性交易等行為之處罰;可見詐術性交及猥褻,僅於被害人未滿十八歲,且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時,始有適用云云。顯係執其個人法律上不同之見解,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爭執,而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經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所犯重罪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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