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文吉前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迄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迄90年7月13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緣其與 王健梆 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於101年1月30日15時許,其與王健梆在該監獄第一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健梆,致王健梆受有頭部外傷、臉擦傷、右眼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健梆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概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經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亦均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石文吉對其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健梆,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擦傷、右眼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石文吉以兇殘手段,毆打被害人王健梆,致被害人右耳因而受損,喪失25分貝之聽力,被害人之右眼亦失去一半的視力,受有嚴重之傷害,且被告前科累累,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本件原審係基於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所受傷勢而為判決,故檢察官上訴是否有理由,其爭點厥為:告訴人王健梆是否因被告石文吉前述傷害行為而致右耳受損、喪失25分貝聽力,右眼失去一半視力,以致原審判決所本之基礎有所不同?經查:
⒈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告訴人王健
梆當天急診病歷乙份,該院雖回函稱:「 王君 101年1月30日至本院急診,右耳有明顯瘀青、紅腫,急診當時未做聽力檢查;右眼亦有明顯瘀青、紅腫,經會眼科檢查,視力為「0.1,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審卷第56頁),惟告訴人王健梆曾於96年7月28日至台北市站前大學眼科就診,依該眼科診所回函:「患者於96年7月28日因眼位外斜不正就診,診斷為外斜視,建議轉醫學中心眼肌專科醫師評估是否施行手術,主訴為外斜視,並未提及視力問題」,有該診所102年4月26日(102)大學琪字第0000000號函與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27-130頁),足見告訴人王健梆本即有眼位外斜之痼疾,其視力是否本屬正常,已有疑義;又此次(101年1月30日)王健梆遭被告石文吉毆打後,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將之送醫,依該監獄之收容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記載,其內容為:「主要問題:頭部外傷、雙手、右腕、右頭挫傷;診療結果及建議:眼科、神經外科;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改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2年1月4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單影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48至52頁),依該函文內容,告訴人王健梆因此次與被告石文吉發生肢體衝突後,其傷勢僅記載僅有頭部外傷、雙手、右腕、右頭挫傷,並無耳膜受損、聽力、視力減損之記載,故告訴人所述視力、聽力之減損是否為被告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亦有疑問。
⒉證人 蔡崇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嘉義監獄住何舍?
)答:我在100年9月間因為跟獄友發生衝突被隔離,送至禮舍住七個禮拜,之後下工廠,後來我拒絕作業,就被送到智舍,在裡面認識石文吉。」、「(你是否認識告訴人王健梆?)答:100年9月初我跟王健梆同房住一、兩個禮拜,我有跟王健梆發生口角」、「(王健梆與你同房時,視力、聽力狀況如何?)答:我與他同房時,總共有四個人,有一個住桃園,其中一個人問說王健梆的眼睛好像有鬥雞眼,王健梆說他出去才要矯正。」、「(王健梆平常聽力如何?)正常」;證人 蘇銘慶 於庭訊時具結作證:「(你何時認識被告與告訴人?)100年7月底、8月份認識告訴人王健梆,我在隔離房遇到王健梆。我與王健梆是住同一舍房,大約一個多禮拜,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以後配到工廠才認識」、「(你與王健梆同舍房時,是否清楚他的視力及聽力狀況?)答:王健梆眼睛本來就有斜視,聽力方面在與他講話時就要說比較大聲,他才聽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背面);故由上述證人證詞觀之,告訴人王健梆在本案發生前,已有重聽、斜視等症狀,其聽力與視力低於常人,是否係因此次被告傷害行為所減損,尚有探究之處。
⒊參之告訴人王健梆自陳:96年到97年間在台北監獄有與其他
舍友發生衝突,在北監次數約兩、三次,嘉義監獄就跟石文吉這一次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且告訴人王健梆於98年5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細故而在台北監獄與 王輝雄 發生肢體衝突,因王輝雄徒手毆打王健梆之頭部及臉部,造成告訴人王健梆因而受有左眼瘀青、後腦紅腫、右眼腫脹等傷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該次告訴人王健梆經王輝雄毆打後,左眼瘀青、右眼腫脹,是否進而影響視力?後腦紅腫之傷勢是否有可能導致聽力減損?均非無探究之處,自難遽謂告訴人聽力、視力之減損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⒋因此,本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述,認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
告訴人右眼失去一半視力、右耳喪失25分貝之聽力,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該事項,且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告視力或聽力之減損顯有疑問,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於監獄服刑期間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及被告犯罪原因、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石文吉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並不可採,故原審量刑與認事之基礎並未變動,且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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