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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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榮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5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繼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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