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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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潘美 純自訴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被告 麥玉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麥玉煒於民國99年間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明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法院審查是否核發通訊監察書,所附文件內容自應正確翔實,而於99年11月25日3時許,受○○地檢署○○○ 郭文俐 之指揮,持原審法院99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搜索時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 李宗富 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出現在服務處內,李宗富亦未向其表示該門號為李宗富所有,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實施搜索後之某日,在其辦公處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職務報告中記載「搜索期間發現辦公桌上置有一黑色公事包,內有10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問在場服務處人員均推說不知何人所有,職股為查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以釐清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用途,遂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電話主機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候選人李宗富趕回北區服務處並表示該公事包為其本人所有」等不實之事項文字並蓋章,並將該職務報告交由○○地檢署○○○郭文俐,襄助○○○以該職務報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 潘美純 手機門號)號之通訊監察書,嗣經○○地檢署○○○郭文俐於99年12月6日以該職務報告為附件向本院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使不知情之法官就該行動電話門號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號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1日10時止,足以生損害於公共秩序之維護、通訊監察之正確性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即自訴人潘美純秘密通訊之自由,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復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者,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倘公務員因誤信為真而為登載,或若知有誤即無登載之意欲者,即難合致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
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爭點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㈡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㈢潘美純手機門號於99年11月25日之通話明細及基地臺位置資料;㈣99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其附件;㈤原審99年聲監字第809號通訊監察書2紙;㈥潘美純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自訴人上訴後,復以: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內容相互矛盾;㈧被告遺失登載電話號碼,又特定查詢時段為搜索當日4點至6點2小時,且未辨明通聯紀錄上潘美純手機門號通話秒數,所辯顯然可疑,且違常情等為論告。被告麥玉煒固坦承奉○○○郭文俐之命繕打載有潘美純手機門號之職務報告,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非李宗富涉嫌賄選案件的承辦○○○○○,僅於99年11月25日奉派至李宗富服務處執行搜索而已,本案是由郭文俐○○○及專案的檢察事務官吳永昌承辦,並非伊負責,搜索現場發現公事包,內有10萬元現金及1支手機,當時用該手機撥打服務處電話(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服務處電話),同仁用紙條抄下來電顯示的手機號碼,因李宗富說公事包是他的,伊認為手機與現金都是李宗富的,勤務結束後,抄有手機號碼的紙條交給黑金組人員,幾天後,郭文俐○○○詢問當天狀況及問伊手機號碼的紙條在不在,伊遍詢後找不到抄有手機號碼的紙條,之後,伊想起當時有撥打服務處電話來確認行動電話號碼,因急著回報○○○,伊就經由○○地檢署調閱通聯紀錄之單一窗口去調取服務處室內電話的通聯紀錄,調取時間區段為99年11月25日下午4點至6點,調得通聯紀錄顯示有1筆手機電話打進服務處,伊認為搜索當日撥打之李宗富手機就是這支手機電話,調得通聯紀錄後,伊便繕打職務報告,附上室內電話通聯紀錄交給○○○,事後伊即未再介入處理該案,伊撰打職務報告當時並不知道該電話為潘美純手機電話,事後也沒去查潘美純手機電話之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至通聯紀錄上潘美純手機撥入李宗富服務處電話之通話秒數39秒,因伊當時只看到有1筆手機電話而已,主觀上認為該手機號碼就是當日撥入之手機電話,又伊之所以調取搜索當日下午4點至6點之通聯紀錄,係因伊當時記憶片段認識下午4點左右發生的事,故查詢該時段通聯,伊之所以未調取當日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核對時間再調取通聯紀錄,乃因其非該案專案○○○○○,且該案在○○地檢署是機密案件,因為被告是○○○○○的弟弟,且於搜索時發現該案主嫌李宗富另有1支電話,理應監聽該支電話才是,伊沒必要讓○○○去監聽本案潘美純的無用電話。是以,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明知該支手機門號為潘美純之手機電話,而仍登載為搜索時發現之李宗富電話於職務報告上,進而提交○○○,向法院聲請監聽。
四、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對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書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或知有傳聞書面之情形,惟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㈠【被告參與搜索任務】
於99年11月25日15時許,○○地檢署○○○ 甘若蘋 持搜索票,帶同該署○○○○○即被告、調查局人員4人、司法警察 王瀚頡 等人,前往時值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執行搜索,扣得疑似行賄名單、聯絡簿、現金款項等物,於同年12月6日,○○地檢署○○○郭文俐交予豐股○○○○○吳永昌被告繕打之前述職務報告,請吳永昌草擬通訊監察聲請書之聲請理由,而以李宗富涉嫌賄選,因搜索發現其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為由,並檢附被告製作之上述職務報告書、李宗富服務處電話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
6時止之通聯紀錄為證,由○○○向原審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核發監聽票,准予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於取得通訊監察書後,交由承辦警員執行等事實,有99年聲搜字第1196號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暨所附之聲請通訊監察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職務報告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地檢署101年5月29日南檢欽列99選偵182字第31951號函附之「99年選他540號任務分工規劃表」、原審勘驗搜索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4頁、第96頁、第124頁至第132頁),另經本院調取本案聲請監聽之○○地檢署99年度監字第952號卷宗、及原審核准之99年度聲監字第809號卷宗核對無誤。就聲請監聽部分,復經證人吳永昌即○○地檢署豐股○○○○○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另依證人吳永昌於原審之證述,李宗富涉犯案件之監聽業務,係其依郭文俐○○○指示擬定聲請書辦理聲請監聽作業,核與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聲請監聽作業之情相合。復參前述任務分工規畫表,可見被告確僅參與執行搜索任務,被告係於事後奉郭文俐○○○之命,製作當日搜索查得李宗富持用另支手機門號之職務報告,被告製作完畢後,連同其所聲請查詢之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通聯紀錄交郭文俐○○○,郭文俐○○○再交吳永昌草擬通訊監察聲請書以利聲請對該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書之用等情,確係屬實。
㈡【職務報告製作原因及時間流程】
至該職務報告雖未記載製作日期,據被告所述,郭文俐○○○詢問搜索查獲之李宗富使用手機門號,伊因詢問後找不到該紙條,想到曾用該手機撥打李宗富服務處電話,因時間急迫,遂於99年12月1日使用○○地檢署單一窗口之統一帳號、密碼,利用自己使用之電腦,登入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搜索當日下午4點至6點之通聯紀錄,因電信單位回復通聯紀錄之時間是99年12月1日晚上8點多,其上班沒那麼晚,於隔日即12月2日上班時查詢電腦得知通聯紀錄已經回復,即下載列印,當日即依據通聯紀錄製作職務報告,依其事後回○○地檢署查詢電腦資料,該份職務報告製作日期應係99年12月2日,同日即交給郭文俐○○○。證人 蘇隆興 即○○地檢署○○○○○組長、證人吳永昌於本院對前述使用公務用個人電腦,輸入單一窗口統一之帳號、密碼查詢電話門號通聯等資料之流程證述相合,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3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南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查詢單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另有○○地檢署102年9月2日 南檢玲 字豐99選他540字第51447號函暨所附「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2年9月3日南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
4頁)、被告提出標示日期之電腦資料檔案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依上「查詢單基本資料」、「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所示查詢股別均為被告承辦之「隆」股,後者亦載明查詢時間為99年12月1日11時19分50秒、回應時間為99年12月1日20時44分49秒,其後顯示之電腦IP位置,被告亦供稱為其當時使用之公務電腦無訛。另前述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函文則指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係於99年12月1日20時21分查詢完成結案後,依系統流程自動回覆查詢單位。此與前述○○地檢署函復查詢紀錄所示回應時間只有幾秒之差,當認兩者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資料相符,應屬可信。被告雖一度辯稱查詢單是交由單一窗口之組長蘇隆興,查得資料後,再由蘇隆興交付與 伊云云 ,要與蘇隆興之證詞及上述資料不甚相符,當以被告事後之說法為真,其先前錯誤之說詞,依證人蘇隆興之證詞及被告之說法,應係○○地檢署作業流程曾有幾次變更導致誤會,尚無礙其事後供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於99年12月2日製作上開職務報告完畢,於同日連同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通聯紀錄一併交○○○郭文俐,應屬實情。
㈢【職務報告關於門號部分登載不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及持用人均非候選人李宗富,而係自訴人所申請持用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磁片乙片內下載書面,即上述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本院卷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依潘美純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搜索當日即99年11月25日16時46分許,曾撥打至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基地臺位置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0樓頂,與候選人李宗富上開服務處完全無關;另於同日16時53分許,該門號發送
1則簡訊至候選人李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依潘美純門號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可知,潘美純持用手機處於移動狀態,此與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搜索期間發現該手機,再以該手機撥打李宗富服務處電話,藉由來電顯示取得該手機門號等情,就門號為何部分,毫不相合。被告將潘美純手機門號登載為李宗富服務處發現為李宗富持用之手機門號一節,即屬不實事項。
㈣【李宗富服務處查得之門號是否抄在紙條上而遺失】⒈原審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搜索光碟,勘驗內容如下:⑴本件
搜索係由甘若蘋○○○帶領○○○○○麥玉煒(即被告)、司法警察1人及調查局人員4人(其中1人負責攝影)執行搜索。⑵本件搜索之錄影畫面多屬局部攝影,無法1個鏡頭將該服務處全景攝影入鏡,亦即無法將所有搜索人員同一時間執行搜索之過程全部攝影入鏡。⑶本件搜索現場之第2張辦公桌上確有發現1個黑色包包,其內確有10萬元及1支黑色手機等物品,被告並多次詢問該黑色包包係何人的,且手持字條要求現場服務處人員出示自身手機通訊錄,表示要找出包包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何人的,然現場服務處人員均表示不知何人所有。⑶其後,候選人李宗富自外返回服務處,表示該黑色包包係他的,並從該黑色包包內拿出黑色手機、筆記本等物品,其間,候選人李宗富曾短暫離開後再度回到搜索現場,並經被告同意後,候選人李宗富將方才取出物品放回黑色包包後,手提該黑色包包離開服務處。⑸由全部錄影畫面無法窺知被告係如何得知該黑色包包內之黑色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亦即並無被告持手機撥打服務處室內電話之錄影畫面。以上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4至第132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該搜索錄影畫面多屬局部攝影,致無法將所有搜索人員同一時間執行搜索之過程全部攝影入鏡,且參以被告於搜索當時確曾手持字條表示要找出包包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何人的之情,堪信被告於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發現該黑色手機後,確實曾在搜索當場查明該黑色手機之門號並抄錄在字條上,此之所以被告於搜索當時手持字條並唸著該手機門號,逐一向服務處在場人員表示要找出手機電話持有者之故。此外,李宗富於搜索當時確曾表示該公事包係其所有,其將公事包內物品取出,再予收入,並攜帶公事包離開,當信被告認定該手機門號為李宗富所有,亦有所憑。搜索查知之電話號碼抄在紙條上一節,當信為實。
⒉關於紙條遺失部分,與證人王瀚頡即當日參與搜索之司法警
察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25日當日搜索之後,被告有問過伊說紙條有無拿給伊,伊說伊沒有拿紙條;伊有印象被告在現場拿著紙條在問這個號碼是誰的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反面、18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供其查詢相關人等該紙條所在卻遍尋不著等情相符。證人吳永昌於原審證稱:其記得在提出通訊監察聲請的當天或前一天,郭文俐○○○在辦公室拿這份職務報告還有當時的偵查卷給伊,她說執行人員在執行李宗富服務處時有發現1支疑似他在用的門號,要伊幫她試擬1個監察聲請書,伊回去後問過被告搜索當天的情形,被告說該門號是用手機試撥李宗富服務處室內電話後查看門號,又說是用李宗富服務處電話之通聯記錄回推當時撥入之電話號碼(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此並有前述被告聲請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之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於製作職務報告前既曾詢問手機紙條下落,顯示紙條應不在被告手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後曾找到該紙條,之後被告再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之通聯紀錄,當係欲以該通聯紀錄作為辨識找出該撥入手機門號,並以通聯紀錄為其職務報告之佐證無誤。被告辯解抄寫手機號碼之紙條遺失,找不到搜索當日查到的手機號碼乙事,於此可信。被告因紙條遺失,而以當時檢察署作法調取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當日撥入電話,應屬職權範圍內之調查方法,當無自訴代理人所指違法調閱通聯紀錄,具違法監聽意圖之事。㈤【被告是否以虛偽的通聯紀錄門號作為登載依據】⒈關於被告有無向電信公司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通聯紀錄部
分,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雖先函復原審略以:「○○地檢署99年度選他隆字第540號函,經查詢有關機關歸檔文書記錄內容,查無該文號之函件,故無法提供資料。」有該服務中心101年5月24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經原審再度函詢,該服務中心函覆略以:「○○地檢署99年度選他隆字第540號函,經查詢有關機關歸檔文書記錄內容,查無該文號之函件,故無法提供資料;再請該系統人員以該文號查詢結果係地檢署自行投單查詢,因此,該份資料只有地檢署才有。」此有該服務中心
101年5月30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2頁)。原審再檢附自訴代理人質疑為偽之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通聯紀錄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經該分公司函復略以:「經查附件所示之通聯紀錄,確係本公司『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函覆資料。」此亦有該分公司101年7月30日南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地檢99年12月1日99年選他隆字第540號「查詢單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與南區分公司函覆內容似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經原審函詢此不一致之原因,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回復略以:「因公司組織系統權限使然,由於CRIS有關機關查詢系統本營運處僅負責有關機關紙本之查詢,而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他隆字第540號函係電子投單自行上系統所查詢,因此本營運處無法得知查詢之資訊,而南區電信分公司南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查詢內容係因分公司有權限可查詢之故。」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回覆略以:「本分公司是負責法務部(含各級法官及檢察官)電子化查詢通聯紀錄及基本資料之單一窗口,而營運處則負責有關機關紙本公文之查詢,該案○○地檢署係以電子投單方式查詢,故只有負責窗口才查詢的到。」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1年11月5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101年11月13日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詳(原審卷第235頁、第246頁)。可知,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與南區分公司實乃因公司組織權限劃分之故,始造成上述函復內容不一之情形,並無自訴代理人所陳莫衷一是、互相矛盾之情。此外,復有前述○○地檢署102年9月2日南檢玲字豐99選他54
0字第51447號函暨所附「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可佐被告確以地檢署公務電腦查詢通聯紀錄,並據以下載列印之情為真。
⒉至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所檢附之通聯紀錄,並未依照通話時
間之先後排序,與自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不同,是否有可能如自訴代理人所述電信公司提供之電子檔經被告予以另行編輯、擷取片段,製造不實通聯紀錄。然原審檢附自訴代理人所質疑被告調取之通聯紀錄,函詢中華電信公司此通聯紀錄之真實性,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區電信分公司證實該通聯紀錄,確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函覆資料,已如前述(即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01年7月30日南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
再比對卷附被告查詢所得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李宗富服務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39頁、第117頁),兩者之通話明細均顯示6筆通話紀錄,且該6筆紀錄不論在主叫號碼、被叫號碼、指定轉接、類別、始話日期時間、通話秒數、網路或國家等欄位所顯現之內容均同,僅潘美純手機門號在被告檢附之通聯紀錄係列於最後1筆,在中華電信公司函復之通聯紀錄則列在第3筆。由上可認,被告並無擷取通聯紀錄片段之情事,亦無僅將潘美純手機門號從第3筆改列至最後6筆之任何實益。所謂被告編輯、擷取通聯紀錄片段云云,當無可取。
㈥【被告是否故意以錯誤的通聯紀錄門號作為登載依據】
關於自訴代理人質疑搜索時間與被告調取通聯紀錄時段不符部分,依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觀之,99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之起迄時間乃99年11月25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45分止,而候選人李宗富及服務處人員 林煌城 分別於同日15時40分、16時45分在上開搜索票上簽名,用以表示其等在場為可代表服務處之人,對照前述搜索光碟勘驗內容及被告所供,李宗富係於被告手持紙條詢問服務人員欲找出行動電話持有者之後始現身服務處,亦即,被告在候選人李宗富回到服務處之前(即同日15時40分),已經查出該行動電話門號。照理,被告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段,應係搜索當日下午3時起至5時止才是,本不應係當日下午4時6時。然經審酌被告於郭文俐○○○交辦查詢搜索當日查得手機電話門號,至郭文俐○○○據以聲請通訊監察時之所有相關文件、及王瀚頡、吳永昌、蘇隆興等人之證詞,實無從得悉被告知悉查詢4時至6時之通聯紀錄,即可避開搜索時查得之手機門號,又可查得潘美純手機門號,進而得以據此通聯紀錄登載職務報告,聲請法院監聽潘美純手機門號。且當時潘美純為李宗富輔選之相關資料均未出現,被告實無動機、理由,置搜索查得李宗富持用之另支手機門號於不顧,而故意去調取不可能出現該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卻去調取潘美純手機門號可能出現之通聯紀錄。再觀之當日搜索之任務分工規劃表所示,當日同步搜索李宗富之住處、競選總部、服務處等地,被告與其他執行搜索人員於搜索後回到指揮中心整理、交付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待結束後,容已經過相當時間,超過當日下午4時乃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則於數日後,即99年12月1日,○○○郭文俐詢問搜索查知手機門號時,被告是否能記得何時以搜索查知之李宗富手機回撥李宗富服務處電話,自屬可疑。況查詢區段應為下午3時至5時,被告查詢下午4時至6時,僅相距1個小時,很明顯是記憶中誤記或輸入時間時誤植所致。至被告何以不能在查詢通聯紀錄前調取搜索扣押筆錄,確認搜索時間,因本案並非被告專股承辦業務,前已敘明,且涉嫌人李宗富為○○地檢署○○○○○之弟,為本院所已知之事實,類此敏感機密案件,被告非承辦業務人員,為避免他人誤解,而未進一步調取案卷確認時間,於情無悖,復查無被告刻意調取不相關通聯紀錄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虛妄。另通聯紀錄上固已載明潘美純手機門號撥入李宗富服務處電話之通話時間達39秒之久,與搜索當時撥打李宗富手機入李宗富服務處電話並無通話時間不符,被告理應注意此項重要差別,而得判斷該門號極可能不是搜索當日查知之李宗富手機電話。然依該通聯紀錄所示,其上第1通至第5通之通話之第1排主叫號碼均係06開頭之市內電話,只有最後1通電話門號為0920開頭之手機電話,對比之下,最後1通之電話門號特別顯著,相形之下,該通電話最末通話秒數之39秒恐因此而被忽略,當屬可能之事。參酌被告認為該筆電話乃○○○交辦急著處理完畢之事,則其未注意該通話時間即行登載於職務報告上,係出於一時之疏失所致,當非悖於情理之辯解。自訴代理人質疑此部分,雖非毫無道理,然於查無其他事證足明被告明知該電話有通話時間39秒之情況下,但尚難執此錯誤而謂被告明知不實故為登載。
㈦【被告有無由其他管道得知應監聽手機門號為何】⒈除前揭被告查詢之通聯紀錄外,被告有無另行查詢或透過臺
南地檢署其他同事,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或當日搜索查知之李宗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原審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函詢後,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函復略以:「經查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臺南地檢署沒有向本公司(警政通聯查詢系統)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此有該客戶服務處101年11月7日信客一(一)警(101)字第43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8頁);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復略以:「經查本公司『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於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6日期間並無有關機關查詢上述行動設備(即門號00000000000號)之紀錄。」此有該服務中心101年11月9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4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函復略以:「經查本公司『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地檢署僅於99年12月1日文號99年選他隆字第
540號查詢00-0000000號電話99年11月25日之通聯紀錄1次。」此有該帳務處理處101年11月13日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6頁)。由上函復資料可見,除被告於99年12月1日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門號外、被告或○○地檢署於搜索後並無再就李宗富服務處電話門號或前述李宗富使用手機門號作任何查詢,當認被告尚無其他資料可得辨識進而明知其所登載之門號非李宗富使用手機門號。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質疑,亦無所據。
⒉自訴代理人 復聲 請本院查詢○○地檢署於99年11月25日至同
年12月6日,有無查詢潘美純手機門號之用戶資料或通聯紀錄。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磁片乙片內下載書面,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潘美純手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可見○○地檢署 陳德芳 (豐股)的確於99年12月4日查詢潘美純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6日回復予○○地檢署(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另函復之通聯調閱申請單兩紙,其上亦載明○○地檢署陳德芳(豐股)於99年12月4日申請調取潘美純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此有前述通聯調閱申請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經本院函詢○○地檢署上述查詢為何人所為,○○地檢署102年6月24日南檢玲字豐99選他540字第36842號函復指上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該署豐股○○○○○吳永昌填載,至其填載之查詢單已逾2年之保存年限;臺南地檢署復以102年8月13日南檢玲字豐99選他540字第47446號函復本院,指通聯調閱申請單上登載「陳德芳(豐股)」,乃因陳德芳○○○○○當時係該署單一登入窗口專責查詢人員,該記錄 括弧豐 股為吳永昌○○○○○,即係申請查詢人員,可得知查詢申請單由吳永昌所填載。此均有該署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6頁)。證人吳永昌於本院亦證述上情為真,其並證稱是因郭文俐○○○交予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表示職務報告上手機門號疑似李宗富手機門號,要其擬辦通訊監察聲請書,依作業慣例,聲請通訊監察應附聲請通訊監察門號基本資料(即門號申請登記人資料),當時地檢署查詢門號之單一窗口有兩位專職承辦人員,
1位陳德芳、1位蘇隆興,其有經過授權,故以陳德芳之帳號、密碼填製送出查詢單,電信公司回復下來好像已經是在其擬好通訊監察聲請理由等資料交郭文俐○○○之後,故在監察電話一覽表上註記相關人等資料出現空白,通訊監察書核准下來後,交司法警察投單給刑事局或調查局通訊監察中心錄音,承辦警察再去領回作成譯文(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49頁)。吳永昌證述其個人使用公務電腦進單一窗口專責人員帳戶、密碼申請調取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部分,核與證人蘇隆興所證作業方式相符;其所證基本資料係於交付擬辦資料予○○○後始回復,致監察電話一覽表填載不完全部分,亦與○○地檢署99年度監字第952號卷所附監察電話一覽表上使用人欄為「李○○」、業者欄係空白,及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809號卷宗所示,○○○所聲請之資料,並未附上手機基本資料為證等情相合。吳永昌前開證詞,即屬可信。雖○○地檢署99年度監字第952號卷聲請書所附聲請理由,與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09號卷聲請書所附聲請理由,在理由第1段略有出入,惟證人吳永昌已證述此乃擴線及續監聲請之不同聲請書(聲請理由),應係書記官整卷有誤所致,核與上述理由出入之文義大致相合。是此部分聲請理由之些許出入,亦難認係吳永昌作假而來,自無損其證詞之真實性。是由前述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早於99年12月2日即將職務報告交予郭文俐○○○,吳永昌至同年月4日始申請查詢潘美純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其所查詢之內容,電信公司雖於99年12月6日回復,惟當時其已交付聲請通訊監察資料予○○○,且○○○已於當日向原審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以上流程,亦可明被告實無資訊可明其搜索查得之手機門號為何,或其職務報告上所填載之手機門號,非李宗富所使用,而為自訴人潘美純所申辦使用。此部分既無線索可得查悉被告存有其他訊息可明其所填載之手機門號為不實之門號,當不能認被告明知該門號為不實而登載。
㈧是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不實,依上說明,被告主觀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綜上,被告固然登載錯誤門號於職務報告上,然其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容有諸多合理懷疑,不能達其具主觀犯意之確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無違。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猶執前詞論究,認本案存有諸多疑點,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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