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怡菁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五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六年度羅簡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5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羅簡字第3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58,56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
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
,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0,796元(計算式:
358,560元×5%×〈2+10/12〉=50,796元),並以此金額定
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