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該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西鎮民字第一一六○九公告及雲林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社行字第一○八○五號函,其效力有待查明斟酌。又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西螺民字第五五一四號函以該墳墓「歷史不遠」、與現今保存之有關古蹟相去甚遠。惟據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並無明文嚴格規定年限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此外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