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4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訴訟代理人 楊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3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開通門號0000000000,另於98年11月26日攜碼換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至101年5月24日止為期30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計至101年4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3,131元及補償金7,482元,共計10,61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㈡又消滅時效之判斷,應區分電信費及違約金,電信費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依電信法規定人民無所用門號之所有權,故其性質為租金,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而補貼款並非隨同電信費租金於每月發生,而係於未依約履行時始獨立發生,租用後銷號回收至少應滿法定時間3個月以上方得回歸市場再供租用,如任租用人任意終止,出租人不僅尚未獲利,更生成本無法回收之損害,是綁約為租用之基本限制,違約時即生違約金之補償,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電信費3,131元已罹於消滅時效,僅請求補償金7,482元之部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補償金之目的係為月租費之減免優惠及專案商品所有權之代價,實質上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支付命令之日即111年9月29日止,顯已逾2年,故原告請求7,482元補償金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補償金7,4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好康半價預繳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回執(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29至57、77至79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並攜碼換號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專案手機或商品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專案同意書、好康半價預繳專案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足見該專案補償金係被告申辦攜碼換號系爭門號及續約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台灣之星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補償款係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台灣之星公司既於108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其後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30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及本院支付命令在卷可查,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堪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補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