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7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賴雯瑛
陳淑芳 (兼被告賴雯瑛、賴珮瑜之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相關規定所成立承辦國有財產事項之行政機闕,就原告轄區内之國有財產,自具管領力,故原告身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於此首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賴銘章 生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用面積分別為30、134.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嗣被繼承人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死亡前尚積欠107年1月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760元未給付,繼承人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陳淑芳、子女即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賴雯瑛、賴建元及賴珮瑜等人,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故應由其上開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賴銘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被繼承人賴銘章生前所積欠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租金共計35760元,應由被告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賴銘章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被繼承人賴銘章所積欠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租金額,係因公告之申報地價調整,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依照調整後之申報地價調整租金額,計算式為面積x申報地價x租金率0.05+12=月租金;月租金x6個月=每期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600元,調整核算每期租金為10716元(計算式:293地號月租金為30x2600x0.05/12=325;297地號月租金為134.9x2600x0.05/12=1461,合計為325+1461=1786,每期租金為1786x6個月=10716)。另外,107年1月起至6月因被告曾繳納部分租金,故該期尚欠租金為361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35760元。
㈣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加收違約金,因而除前開所述積欠租金外,被告等人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在被繼承人賴銘章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3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賴銘章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皆按時繳納租金,惟於107年間,因地政機關誤將系爭土地誤植為商業區,使地價漲了5倍之多,被告陳淑芳發覺有異,遂隨即向地政機關之測量股反應,經該機關承辦人行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確認系爭土地確實非屬商業區而係屬保存區,亦於108年1月2日將錯植之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平方公尺更正為1900元/平方公尺。前述之情事,被告陳淑芳亦多次向原告機關承辦人員及股長反應及溝通,原告終於於110年1月6日重發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其內所記載期間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租金計為6576元,逾期違約金則為528元,共計為7104元,被告陳淑芳業已於111年1月7日繳交完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被告所提原告寄送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其上記載:「您承租國有基地出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本期需繳納下列款項,茲寄上明細表及繳款單一份,請於110年1月31日前繳納…」等語,該通知書內所記載出租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繳納起訖年月皆係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核與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期間相符,此有被告所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資證明被告業已繳納所應繳付之租金,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被繼承人賴銘章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3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期間
應繳租期限
應繳租金
應繳逾期違約金
107年1月起至
107年6月止
107年6月30日
3612元
3612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07年7月起至
107年12月止
107年12月31日
10716元
10716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08年1月起至
108年6月止
108年6月30日
10716元
10716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08年7月起至
108年12月止
108年12月31日
10716元
10716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合計
3576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