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上訴人 陳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一、七四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明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時所為之自白(認罪),與共同正犯 賴志豪 在第一審時之供述(準備程序之供述除外)、證人 吳坤雄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相符;賴志豪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訴人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及於原審證稱:交給吳坤雄之毒品,外面為火星塞盒子,裡面用夾鏈袋裝毒品,交給綽號「峰仔」者是粗鹽,用夾鏈袋包裝,上訴人應該不知道伊在賣毒品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明知賴志豪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坤雄、綽號「峰仔」者,仍依賴志豪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藉此達成使賴志豪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有與賴志豪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尚以前述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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