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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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 張芝菡 相對人 游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00年7月19日聲請人至閱卷室聲請付費拷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100年7月18日開庭筆錄及錄音,遭相對人即本案書記官游秀珠拒絕且掛電話,經知會刑事紀錄科巫科長、官長及行政庭長後,經三小時始獲聲請筆錄與錄音,該書記官違法阻卻當事人合法聲請事由,所為明確違背法令,而應予迴避。又聲請人業於100年7月21日經北檢對游秀珠書記官違法行為按鈴控告,請准予迴避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被告張芝菡妨害公務案件,擔任本案書記官之游秀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二)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法院准許付與筆錄影本者,應指定影印筆錄範圍,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通知聲請人到院繳費領取筆錄影本,並通知閱卷室。不准許者,應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或利用開庭時告知並記明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3、7點定有明文。是以,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依該要點應提出聲請狀並載明相關事項,由法院准駁,法院准許者,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通知聲請人到院繳費領取筆錄影本。次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以,當事人以此項事由提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應經法院許可,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筆錄或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規定,應提出聲請狀,由法院准駁。聲請人將民事閱卷規則錯用於刑事案件,僅於閱卷室填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即要求書記官付與,書記官拒絕,請其依規定具狀,於法並無不合。況聲請付與筆錄或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准許後,交由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通知聲請人到院繳費領取,並無聲請核准後馬上交付或由聲請人指定交付時間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閱卷聲請書經本院同仁協助送收發室掛號送法官核批後,書記官即通知閱卷室處理,嗣燒錄完畢,聲請人於原閱卷聲請書上記載追加燒錄100年6月13日勘驗光碟,經書記官請示法官准許後,請閱卷室處理燒錄事宜。從而,聲請人所謂書記官違法阻卻當事人合法聲請事由,係對法令之誤解,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違法偏頗情事。
(三)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長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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