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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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廷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犯行,惟伊並非不知悔改,乃係因先前家中發生巨變,又因喝酒過量入監服刑,致患有肝硬化無法治療,益發嚴重,導致目前轉為肝癌。伊身罹肝癌,目前接受醫院治療,惟恐獄方無良好醫療設施,使病情加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綜合被告之自白、酒駕吹測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全部卷證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已於判決中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六次(含構成累犯部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屢屢酒後駕車上路,致遭判刑入監,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未記取上開科刑教訓,屢罰屢犯,且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增加造成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又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亦可見前案所處刑罰對於被告不足收矯治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經濟來源係依靠社會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為有期徒刑八月之求刑尚屬妥適,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裁量行使,泛言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