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諄珈(原名蔡玉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諄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諄珈(原名蔡玉女)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先後於99年2月20日(下稱第一組會)、99年11月10日(下稱第二組會)、101年3月30日(下稱第三組會),分別召集 張純珠 、王 麗秋 、 鄭足珍 、 陳姿 云、王 李金蘭 、 黃嘉萍 、林 玉梅 、 郭惠玲 、郭 周春秀 、張 淑卿 等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三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分別為
33、37、29位,均以會首蔡諄珈排定得標之順序得標,並以固定標息方式繳交會款,即活會會員月繳新臺幣(下同)5000元,死會會員則第一組會、第二組會月繳6000元;第三組會月繳62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明知主持三組互助會應依正常運作規則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一組會、第二組會交付不同會員排序不同之會單,而陸續多次對其他活會會員謊稱會款已由某一會員得標,惟實際上並未安排任何會員得標,及於第三組會在互助會會單上虛列張純珠為會員,致張純珠等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期交付會款。嗣於101年10月25日,突然宣布止會,經會員張純珠等人多方查訪,發現前開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蔡諄珈所稱之活會人數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計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及金額。
二、案經張純珠、 王麗秋 、鄭足珍、 陳姿云 、 王李金蘭 、黃嘉萍、 林玉 梅、郭惠玲、 郭周春秀 、 張淑卿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諄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張純珠、王麗秋、鄭足珍、陳姿云、王李金蘭、黃嘉萍、 林玉梅 、郭惠玲、郭周春秀、張淑卿等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6張在卷足稽。依卷附互助會單6張所示(見交查卷第73至78頁),被告所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會,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組互助會,有三種不同版本之會單;附表一編號2之第二組互助會,有二種不同版本之會單。是被告於召集第一組、第二組互助會時,交付不同會員排序不同之會單,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並於第一組會、第二組會陸續多次對其他活會會員謊稱會款已由某一會員得標,惟實際上並未安排任何會員得標,行使詐欺行為,被告自難辭詐欺犯行。又據告訴人張純珠證稱並未參加第三組互助會,但卻遭被告排列在第4順序云云,足認被告於第三組互助會有虛列會員之情事;被告既於召集第三組互助會時,在互助會會單上即虛列張純珠為會員,即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被告即有詐欺犯行。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會單版本不同係因有的會員拿到伊排定之會單,會要求換會,伊將會員換會後並無告訴全部會員,第三組互助會第4個排序並非張純珠,而另有他人,且後來有會員退會,導致伊週轉不靈倒會,並無詐欺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換會之會員資料,亦無法提出第三組互助會編號第1至7已得標會員之會員資料。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件因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行,是應以告訴人已繳納之互助會款,作為被詐欺之金額,至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宣布止會止,計三組互助會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及金額,此部分為告訴人張純珠、王麗秋、鄭足珍、陳姿云、王李金蘭、黃嘉萍、林玉梅、郭惠玲、郭周春秀、張淑卿等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三組互助會會期中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共3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得會款,皆屬以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於三組互助會會期中詐得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行,是應以告訴人已繳納之互助會款,作為被詐欺之金額,至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宣布止會止,計三組互助會詐騙之會員及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認定被告第一組互助會僅詐欺3期共約483,000元;第二組互助會僅詐得5期共約900,000元;第三組互助會僅詐得第4期共143,600元;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及被害會員,洵有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單親家庭、家境不佳,召集舊識朋友為其互助會會員,郤未依正常規則經營,行使詐術虛列會員,交付不同會員排序不同之會單而冒收會款,所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三組互助會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三月;有期徒刑四月、三月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併合處罰,乃就得易科罰金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諄珈所召集互助會之一覽表
┌──┬─────┬───┬──┬───┬──┬────┬─────┬──────┐│編號│起迄日期│會員數│標會│已進行│會單│倒會時應│實剩活會數│實際所餘活│││││時間│會數│版本│剩活會數││會會員名單│├──┼─────┼───┼──┼───┼──┼────┼─────┼──────┤│1│99.02.20│33會│每月│32會│3種│1會│4會(被告│張純珠、陳姿│││至││20日││││冒收3會會│云、王李金蘭│││101.10.20││││││款)│、郭惠玲│├──┼─────┼───┼──┼───┼──┼────┼─────┼──────┤│2│99.11.10│37會│每月│24會│2種│13會│18會(被告│張純珠(3會│││至││10日││││冒收5會會│)、王麗秋、│││102.11.10││││││款)│鄭足珍(2會││││││││││)、陳姿云、││││││││││黃嘉萍、林玉││││││││││梅(2會)、││││││││││郭惠玲(3會││││││││││)、郭周春秀││││││││││(3會)、張││││││││││淑卿(2會)│├──┼─────┼───┼──┼───┼──┴────┴─────┴──────┤│3│101.03.30│29會│每月│7會│虛列順序編號4會員張純珠│││至││30日│││││103.07.30│││││└──┴─────┴───┴──┴───┴────────────────────┘附表二詐騙會員及金額:
(附表一編號1:第一組互助會)┌──┬─────┬────────────────┬────────────┐│編號│詐騙會員│詐騙金額(新台幣)│備註││││(首期6000元)││├──┼─────┼────────────────┼────────────┤│1│張純珠│6000+5000×31=16萬1000元│編號33: 鄭美智 (以母親名│││││義)│├──┼─────┼────────────────┼────────────┤│2│陳姿云│6000+5000×31=16萬1000元│編號32│├──┼─────┼────────────────┼────────────┤│3│王李金蘭│6000+5000×31=16萬1000元│編號25遭蔡諄珈換到編號33│││││: 王太太 │├──┼─────┼────────────────┼────────────┤│4│郭惠玲│6000+5000×31=16萬1000元│編號28│├──┴─────┼────────────────┼────────────┤│合計│64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2:第二組互助會)┌──┬─────┬────────────────┬────────────┐│編號│詐騙會員│詐騙金額(新台幣)│備註││││(首期6000元)││├──┼─────┼────────────────┼────────────┤│1│張純珠│(6000+5000×23)×3=36萬3000元│編號27、編號26、35: 張雪 │││││靜(以朋友名義)│├──┼─────┼────────────────┼────────────┤│2│王麗秋│6000+5000×23=12萬1000元│編號25:麗秋│├──┼─────┼────────────────┼────────────┤│3│鄭足珍│(6000+5000×23)×2=24萬2000元│編號28、32│├──┼─────┼────────────────┼────────────┤│4│陳姿云│6000+5000×23=12萬1000元│編號31: 馬堂綺 (以丈夫名│││││義)│├──┼─────┼────────────────┼────────────┤│5│黃嘉萍│6000+5000×23=12萬1000元│編號32│├──┼─────┼────────────────┼────────────┤│6│林玉梅│(6000+5000×23)×2=24萬2000元│編號29、35:○○(以公司│││││名義)│├──┼─────┼────────────────┼────────────┤│7│郭惠玲│(6000+5000×23)×3=36萬3000元│編號25:○○;編號26、34│││││:○○(以公司名義)│├──┼─────┼────────────────┼────────────┤│8│郭周春秀│(6000+5000×23)×3=36萬3000元│編號30、31、36:即 周美秀 │├──┼─────┼────────────────┼────────────┤│9│張淑卿│(6000+5000×23)×2=24萬2000元│編號28、33│├──┴─────┼────────────────┼────────────┤│合計│217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3:第三組互助會)┌──┬─────┬────────────────┬────────────┐│編號│詐騙會員│詐騙金額(新台幣)│備註││││(首期6200元)││├──┼─────┼────────────────┼────────────┤│1│郭周春秀│(6200+5000×6)×3=10萬8600元│編號18、24、28:周美秀(│││││以偏名)│├──┼─────┼────────────────┼────────────┤│2│林玉梅│(6200+5000×6)×2=7萬2400元│編號21、27:玉梅│├──┼─────┼────────────────┼────────────┤│3│郭惠玲│(6200+5000×6)×5=18萬1000元│編號17、19:○○;編號20│││││: 高淑英 ;編號22、26:○│││││○(以公司名義)│││││││││││├──┴─────┼────────────────┼────────────┤│合計│3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