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人 梁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予以准許,其效力及於本件抗告,聲請人自無庸就其受不利裁定部分提起抗告時,再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此外,本件僅為抗告事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且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即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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