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上訴人 羅仁祥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二0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仁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 葉仁 和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或原審時供承「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朋友申請給其使用,綽號「 阿奇 」之友人亦曾使用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證人 葉仁和 於第一審時改稱係另向他人購毒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葉仁和固於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惟經法官訊問其情後,指稱因在上訴人面前陳述會有畏懼等語,其於警詢之陳述因具任意性,相較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證人葉仁和於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人葉仁和於偵訊時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原判決併已敘明葉仁和該部分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且證人葉仁和於第一審時亦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上訴意旨仍爭執葉仁和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泛謂因未經上訴人詰問,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審鑒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辦理本案聲紋鑑定事宜,經自行勘驗卷附通訊監察光碟之結果,認定係綽號「阿奇」與證人葉仁和間之通話紀錄,固無法直接證明係上訴人與葉仁和之對話內容,然依憑證人葉仁和於警詢或偵訊時指稱其係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其後上訴人即會同綽號「阿奇」之男子前來進行交易等語,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提供上揭行動電話供本件毒品交易聯繫使用,其後且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攜帶毒品海洛因同赴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渠等間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既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縱非必由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其後非其負責駕車赴交易現場並交付毒品,亦僅分工不同,屬與綽號「阿奇」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奇」男子間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理由,就上訴人以通訊監察譯文非其與葉仁和之對話為無本案販毒事實之辯解,於理由內併已為指駁,復無綽號「阿奇」者之相關姓名、年籍資料可供傳喚,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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