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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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回復原狀及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請人 林能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聲請回復原狀及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洽詢法院人員,書記官告知僅有三件需要補正,並未提及伊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抗告案件有需補正之事項,且駁回上開案件之訴訟救助裁定(即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亦未合法送達於伊,伊不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始未補繳裁判費,此項情事不可歸責伊,自得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定期間命其補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摘本院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均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聲請均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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