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告石廷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廷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ꆼ石廷玉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上字第4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先後以99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交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ꆼ詎石廷玉猶不知惕勵,仍於103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之大林新城國宅中庭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酒後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成路口處,石廷玉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廷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酒駕吹測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NHV-43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9、10、1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含上開累犯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屢屢酒後駕車上路,致遭判刑入監,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未記取上開科刑教訓,屢罰屢犯,其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亦可見前案所處刑罰對於被告不足收矯治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經濟來源係依靠社會補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有期徒刑8月之求刑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