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盧志龍 被告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致維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裁定命被告黃致維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6月16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訴外人 王志勇 所騎乘並搭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滑行撞擊 盧志堅 停放在上址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即原告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左鎖骨、第二胸椎與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急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車禍事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依法對被告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不當。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122,681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122,681元。
2、看護費用803,000元:所受傷害至少1年以上期間需人看護照料,依一般職業看護每日薪資2,200元,看護期間1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0元。
3、薪資損失360,000元:依原告成年薪資每月30,000元,及休養半年至1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發生事故前在KTV小吃部擔任經理,月薪45,000元,受傷後大約半年多KTV小吃部就沒有營業了,無法開立證明。
4、餐費108,000元:原告休養期間12個月,每日餐費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
5、就醫來回交通費用30,000元:計程車來回費用。
6、營養補給品費用50,000元:補腦中藥、精與補鈣食品。
7、勞動能力減損1,970,571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於104年6月16日發生,105年8月8日經診斷確認症狀、失能,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年期為26年180日。原告依105年8月8日診斷書內容,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失能者,為第七級,參酌 曾隆興 學者所著之各級殘廢等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減損能力比例76.21%。原告事故前月薪3萬元,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74,356元,再以26年 霍夫曼 系數16.00000000、27年霍夫曼系數16.00000000、滿26年未滿27年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5/365天=0.50等基準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1,970,571元。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輕有為之青年,育有妻小,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右側顱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第二胸椎與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惡意逃避,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目前由於腦傷後遺症意識混亂,記憶喪失之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9、已領取強制險醫療金額71,775元、殘廢給付符合七級金額73萬元。
(三)證據: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曉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偵查卷)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5年9月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而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致維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王志勇所騎乘並搭載盧志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滑行撞擊盧志堅(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上址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王志勇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盧志龍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左鎖骨、第二胸椎與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122,681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卷第18至25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林口長庚醫院之105年1月25日66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440元、200元、105年1月11日460元、②亞東紀念醫院之105年3月8日200元、104年6月24日500元、105年3月8日117,914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膳食費8,970元屬於原告雖非住院亦應支出,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4年6月26日400元、104年6月16日1,407元、③曉民診所之104年8月26日150元、104年11月10日100元,以上合計113,061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此部分請求原告應於113,061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至少1年以上期間需人看護照料,依一般職業看護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803,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8日、105年1月25日、104年7月27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卷第14至17頁):「患者於104年6月16日至急診就診,同日接受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與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6月18日接受左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與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7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7月14日出院,受傷後暫無工作能力,宜休養六個月後再行評估工作能力,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暫需使用助行器。」、「病患曾於104年7月14日12時19分至104年7月14日17時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4年7月14日住院,於104年7月20日施行顱骨穿洞手術引流血水及頭部感染傷口清創手術,於104年8月3日施行硬腦膜下腹腔導水管置入手術,於104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病患曾於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17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記憶力缺損,日常生活可部分自理,但僅能從事輕度勞力工作,建議後續復健,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病患……,由於腦傷後遺症意識混亂,受傷後半年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部分記憶喪失半年內無法回復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下肢仍然關節活動不良,肌力下降,行動受限。」、「病患……,目前意識混亂,需24小時專人照顧,住院治療中。」等情,足認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至104年7月14日止、104年7月14日至104年8月10日止,共計56日住院期間,及於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僱用全日看護之需要。又原告雖未提出僱用看護員之證明,然原告由其親友擔任看護工作,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主張依一般職業看護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標準,則原告住院期間56日及出院後6個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528,000元應屬必要,原告關於看護費用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發生事故前在KTV小吃部擔任經理,月薪45,000元,受傷後大約半年多KTV小吃部就沒有營業了,無法開立證明,依原告成年薪資每月30,000元,及休養半年至1年計算,被告應36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56日,且於出院後因部分記憶喪失半年內無法回復工作,是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6個月共計7.87月期間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曾任KTV小吃部擔任經理,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原告既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自可預期其應可獲得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之103年7月1日起、及104年7月1日起行政院頒布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19,273元、20,008元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7,095元(計算式:19,273×0.5+20,008×7.37=157,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12個月,每日餐費300元,被告應給付餐費108,000元;並支出就醫來回交通費用30,000元,及購買補腦中藥、精與補鈣食品共計50,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餐費部分,為原告即使未發生本件車禍其仍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原告請求交通費及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及未提出因本件車禍事件而有實際支出營養補給品及有支出必要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依105年8月8日診斷書內容,原告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失能者,為第七級,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減損能力比例76.21%,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1,970,571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記憶力缺損,日常生活可部分自理,但僅能從事輕度勞力工作等情,惟原告所受之障害程度是否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任何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尚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中窺知,且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76.21%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目前由於腦傷後遺症意識混亂,記憶喪失之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左鎖骨、第二胸椎與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所受傷勢不可謂輕,且歷經2次手術及住院治療長達56天,出院後半年內仍需請專人照料其生活,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之過失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1,775元(計算式:71,775+730,000=801,775),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理賠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96,381元(計算式:113,061+528,000+157,0
95+600,000-801,775=596,38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6年8月1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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