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宛柔受刑人羅文廷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宛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宛柔因受刑人即被告羅文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為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1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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