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盧寇蓮莉 追加原告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盧金生 被告 洪慈禧 上列原告盧寇蓮莉與被告洪慈禧間交還土地等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盧金生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盧寇蓮莉原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號土地上作物剷除後,將該等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嗣後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號土地上如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J、K部分土地上作物剷除後,將該等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盧金生嗣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
315之1、315之3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J、
K部分土地上作物剷除後,將該等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加追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盧金生為原告),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追加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885.9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600元/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19,136,736元(21,600×885.96=19,136,736),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30萬元,則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36,7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