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明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2年10月2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錢櫃KTV之317包廂內,以將MDMA摻入飲料中飲用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0月25日23時20分許,在前揭包廂內,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
A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
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又按服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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