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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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煌
顧舫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志煌、顧舫慈都是觸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王志煌已經表示撤回對顧舫慈的告訴,告訴人顧舫慈也表示撤回對王志煌的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作為憑據,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不得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所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併說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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