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濠光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
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更
(一)字第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5年7月19日、106年1月12日、106年5月18日及106年6月2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以抗告人未盡釋明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義務,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已敘明: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 范嘉紋 之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依法提出反證,竟遭系爭事件原告 廖國振 誤解,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為證明抗告人無製作不實文書,確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是抗告人既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衍生其他刑事訴訟而為他案訴訟所需,俾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參照上開規定趣旨,能否謂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殊非無疑。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