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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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劉裴斐 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華創 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湯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105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另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壽險軍乙字第1051006636號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在案。
該訴願決定書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住居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有國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卷第6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臺中市北區(見卷第7頁),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算,計至105年12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