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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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方補充「陳萬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9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暨其自述擔任粗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7.946公克、驗餘淨重7.9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40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告陳萬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益曾於民國103年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1月確定,各罪接續,已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6月3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之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盤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前淨重7.946公克、驗餘淨重7.906公克),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扣案可證。扣案之白色結晶4小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再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共計7.9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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