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慧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一○七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被撬開」、「被折斷」、「被破壞重壓」之「被」均應刪除,及第6列「致使電表計算失準」之「致使」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自106年7月前某日起至107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受損,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就所短付之電費按期繳納賠償予告訴人,並已支付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此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繳費憑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足認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電力度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估算之電費損失共14萬9654元,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分期繳費明細表及繳費憑證可知,被告已支付10萬餘元,剩餘金額仍待分期繳納,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其能事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給付完畢,及雙方約定之履行期間等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雙方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以
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告訴人之請求,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換算使用之電費共14萬9654元,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則分期賠償中,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負擔,倘被告有違反情事,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
2個及丁字勾1個,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及被告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王羽慧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慧自民國106年7月前某日起,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以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電表(電號00000000)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被撬開,丁字勾被折斷,封印鉛塊被破壞重壓,電表的電壓線圈迴路加裝電子零件,致使電錶圓盤轉慢,致使電表計算失準,至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查獲止,累積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149,654元之電費。嗣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運處稽查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表1只、封印鎖2只、丁字勾1個。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慧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柏毅于宗達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亦有電表1只、封印鎖2只、丁字勾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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