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臺北市○○區○○路○○號4樓被告 江受宏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有未完全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又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其以對於被告江受宏有325,499,540元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中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茲命原告:①查報無償贈與之價值(即原告附表二所示房地價值,如市價、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或系爭房地鑑定價值報告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依照系爭房地價值或債權較低額度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②若逾期未能查報上開房地價值,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先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上揭事項,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完全補正,倘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未能完全補正並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倘未能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應係附帶請求,爰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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