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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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告劉邦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超曾犯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6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小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線29.9公里西向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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