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瑋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鄭瑋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業經本股以111年度偵字第10954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有罪確定)」、第13行有關「之差額之營利即由 孫子軒 與鄭瑋澤平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差額其營利或退佣即由孫子軒、鄭瑋澤依約定分配」,及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鄭瑋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澤與孫子軒(業經本股以111年度偵字第1095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鄭瑋澤負責提供以聚集不特定大眾之賭客進入簽賭網站下單簽注賭博財物之「卡利(網址:http://www.cali555.net)」賭博網站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孫子軒,孫子軒再利用上開管理權限之帳號,另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之人得以網路連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孫子軒會先提供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換為點數之5萬至10萬點額度,上開卡利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依百家樂為簽注標的賭博財物,如果超出額度,卡利賭博網站會給賭客差額,反之就換賭客補給卡利賭博網站差額,賭客補給卡利賭博網站之差額之營利即由孫子軒與鄭瑋澤平分,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瑋澤於111年8月1日偵訊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共犯孫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人孫子軒加入被告之卡利賭博網站負責招攬賭客,其找到賭客 顧庭瑋 、 張佑丞 、 陳彥軒 及 柳鈞耀 參與卡利賭博網站之賭博,並與鄭瑋澤平分獲利之事實。⑵證人之朋友「 小丞 」在卡利賭博網站輸100萬元,因付不出錢跑路,該100萬元營利應由證人與被告平分,被告因「小丞」是證人之友人要證人墊這100萬元,因此向證人索要50萬元,證人無法支付,即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月27日21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興豪汽車談判償還債務事宜,嗣發生鄭瑋澤及 廖翊翔 、 林暉恩 、 何泓興 對被告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等事實。3證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被告於110年7月5日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入1萬元至證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證人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4萬元、6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金流佐證被告與證人共同經營卡利賭博網站平分獲利之事實。4被告與證人談論賭博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卡利賭博網站截圖被告與證人共同經營卡利賭博網站之事實。5被告與證人談論證人償還「小丞」積欠賭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被告與證人經營卡利賭博網站因「小丞」積欠賭債而相約於111年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興豪汽車談判償還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孫子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7日之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