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國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國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董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張文俊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9萬元之合意,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董國正應支付張文俊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伍萬元,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前支付肆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13號被告董國正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進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張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於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張文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二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後小腿撕脫性傷口、右膝深部擦傷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足第二蹠骨處遠端退化性囊腫、上唇部、右手肘部、左手部、右手部、頭部、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左膝部、右小腿、右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地點,騎乘前開機車綠燈直行後遭撞擊,並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無印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紅燈左轉之過失之事實。5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二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後小腿撕脫性傷口、右膝深部擦傷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足第二蹠骨處遠端退化性囊腫、上唇部、右手肘部、左手部、右手部、頭部、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左膝部、右小腿、右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4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3份、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民眾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