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劉鋐達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50
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
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後,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
相關費用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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