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向原
告聲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信用卡
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其簽帳消費,並附
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
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按被告簽帳消費至94年4月7日尚欠本金9815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信用
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