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二五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拾台、監視器壹台、計算機柒台、標籤紙壹籃、印章柒顆、三木通知單壹張、金來更改電話通知單傳真單壹張、倍數表壹張、金來更改匯款帳號傳真單壹張、總支數速查表玖張、收支價目表傳真單壹張、下注簽單貳拾伍本、帳冊壹佰捌拾玖張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扣案傳真機十台、監視器一台、計算機七台、標籤紙一籃、印章七顆、通知單一張、金來更改電話通知單傳真單一張、倍數表一張、金來更改匯款帳號傳真單一張、總支數速查表九張、收支價目表傳真單一張、下注簽單共二十五本、帳冊一百八十九張及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中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其中四萬五千七百元屬 劉月成 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六號偵查卷宗資料可參,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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