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清池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九二一震災暫緩繳納掛帳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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