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5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緩字第2146號、96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5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051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審閱該偵查案卷無誤,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傳真機│3臺│├────┼──────┼────┤│2│計算機│4臺│├────┼──────┼────┤│3│錄音機│3臺│├────┼──────┼────┤│4│錄音帶│3捲│├────┼──────┼────┤│5│六合手冊│1本│├────┼──────┼────┤│6│記帳單│3張│├────┼──────┼────┤│7│簽賭單│2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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