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二八二之二號,即其僱主乙○○所經營之承美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承美公司)一樓櫃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帳號二八五九-○號、支票號碼Q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未經乙○○或承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盜蓋承美公司之收發章及乙○○印章於發票人欄,足以生損害於承美公司及乙○○,旋於同日,至台中市○○○街○○號,以上述支票向不知情之 黃春綢 調借現款十萬元,嗣經黃春綢提示,因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証人黃春綢於警訊及偵查中証陳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借據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依上述退票理由單註明: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符,核與被害人乙○○指稱:如係借用支票不可能印鑑不符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是伊之僱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八二之二號承美公司內,伊因急須用錢要向乙○○借十萬元的現金,但乙○○說他沒有現金,所以將右開支票借予伊,伊未曾竊取或偽造上開支票,可能是乙○○不好意思拒絕伊,又怕將來支票不獲兌現會有記錄,所以故意蓋上不對之印鑑,使支票因印章不符,即使將來不獲兌現,亦不會留下記錄云云。
四、本院查:㈠被害人乙○○指訴情節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時,就系爭支票失竊之過程指稱:當時伊
因準備出國,撕下一張空白支票放置於承美公司櫃檯上,準備公司週轉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找不到該支票,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掛失止付,嗣於支票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告知伊取走一張支票向人調借現金,現在不夠現金清償,欲向伊借款,伊才知係被告竊取等語。
⑵被害人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稱,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均屬
真正,平日放在櫃檯做為收取信件使用,「我並不知道支票是被告拿的,因為我開支票有做紀錄的習慣,當我在開支票的下一張支票時發現系爭支票沒有紀錄,所以就掛失止付該票了」等語,當本院詢以被害人其於本院供述情節與上開警訊所指,係因出國在即將支票放在櫃檯上及於被告向伊表示借十萬元時即知係被告行竊略有不同時,被害人均答以時間太久,記憶模糊等語。
⑶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所指:本件系爭支票上承美公司與伊之印章,均是
平日置放在公司櫃臺上,供員工收信件時所用等情,然經核本件系爭支票上承美公司與被害人乙○○之印文,均屬雕刻甚為細緻之正式印文,衡情均係使用於較為慎重場合之印章,有本件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証(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害人乙○○所稱:上開印章均是平日置放在公司櫃臺上,供員工收信件時所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疑。
⑷另按支票係屬重要之有價證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所有人均會妥善收藏,以免
遺失被盜而致生其他麻煩,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當時因伊準備出國,所以伊撕下本件系爭支票置於櫃臺上,準備為公司週轉之用,所以暫時將之置於櫃臺上等情,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⑸被害人所為之指陳各節,既就社會常情略有不符,且被害人前後於警訊及本院
調查,就是否知悉為被告所竊及系爭支票如何失竊等重要事項,供述內容並非一致,固然就事理觀之,兩次訊問時間相距近四年,被害人難免有記憶不全之處,然參酌:Ⅰ支票為離職員工所竊取且進而填載行使,被害人陸續因而辦理止付通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接受警方、原審法院之傳喚訊問(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均非生活之常態,就同一事實,反覆回憶,較之平常細故應有較深刻之印象。Ⅱ是否知悉為被告所竊及系爭支票如何失竊等,就此事件而言,應係重要事項,被害人所指前後不一,參酌被告所辯:可能是被害人不好意思拒絕伊,怕將來支票不獲兌現會有記錄,所以故意蓋上不對之印鑑,使支票因印章不符,即使將來不獲兌現,亦不會留下記錄云云,衡諸常情亦非全無可能,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黃春綢證述情節,無法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⑴証人黃春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証稱:被告以系爭支票向伊調現時,是說系爭
支票是向其老闆借用的等情,核與被告於向証人黃春綢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內容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証人黃春綢所為之証言內容,只能証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並不能証明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借據各一份等資料,均只能証明被告有持用本件系爭支票,向証人黃春綢調借款項,惟並不能証明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⑵黃春綢與被告係舊識( 黃女 於警訊證稱:被告係 伊大 媳婦之乾弟),且於收受
本件支票時,由被告交付載明「本人丁○○向承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先生借一張支票金額壹拾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票號碼五○九四二六,三信進化分社,來向黃春綢女士兌現」等語,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考,被告果係竊取上開支票,其將支票交付熟識之人,在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失竊情事而為止付通知之情事下,被告顯係將其犯行置於隨時可被查獲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人性趨利避害之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合理懷疑。
㈢相關鑑定無法證明被告偽造系爭支票
⑴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偵查卷第十七頁支票上「、、」、「
壹拾萬元正」、「10000」等字,與Ⅰ偵查卷第十五頁之借據,及Ⅱ地院卷第二十四頁之文字,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五四一六一號通知單,通知本院因鑑定需要,須再補正系爭支票正本及丁○○於八十六年間平日所書與支票上相關之筆跡原件多件(如金融單位之存提款條),併同原送鑑資料再送該局鑑定,而因被告陳稱:伊未曾在金融單位設有存款戶,本院前審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號,即被告另案竊盜罪部分之執行卷宗,並請臺灣臺中監獄將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時,所曾自書之「入監應注意事項」一紙(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一頁)檢送本院,並向証人黃春綢取得系爭支票原本及借據原本後,併送該局再為鑑定:系爭支票上之文字,與Ⅰ借據原本Ⅱ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所書之資料Ⅲ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文字,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惟法務部調查局認需補送被告案發前,平日書寫大寫數目字跡原件多件(如已兌現支票等原件),方能為鑑定,因本院前審已查無該局所需之資料,乃將上開資料改送憲兵學校再為鑑定,惟憲兵學校亦認送鑑資料可供比對筆跡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字第○二三四號函一件附卷可証。
⑵案經發回更審後,本院將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害人銀行開戶資料、遺失票據申報
單筆跡、被告上開借據上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仍以可供比對類同字跡太少而無法鑑定,有該局函附卷可憑,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並不能証明系爭支票上之文字確由被告所填寫。
㈣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
⑴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五十六年修正,加入具有當事人主義色彩的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後,與具有職權主義色彩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間,其適用之界線為何,學說及實務有廣泛之討論,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及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最高法院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職權調查證據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舉證責任相比,僅居於補充的地位。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限於業經檢察官提出於法院者。法院對檢察官未提出之證據,不加以職權調查,其判決並非違法。Ⅲ法院對於已提出之證據有調查之義務,對於未提出之證據則無蒐集之義務,亦即法院未依職權主動蒐集檢察官未提出,而為論罪科刑所必要的證據,其判決並不違法。Ⅳ法院毋須再依職權蒐集檢察官所未提出之證據,並得依案內證據逕論被告以無罪之判決。
⑵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還有一位小姐看到伊向乙
○○借支票云云,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稱,該小姐係工讀生,伊不認識且不知其姓名等語,是本院就此亦無從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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