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逾五月,被告僅事前受 謝鵬郎 之託向 周子定 催討債務,謝鵬郎告知若找不到周子定可透過 邵澤義 逼周子定出面處理,始強押邵澤義。本件係單純債務糾紛,並非擄人勒贖,被告對於妨害自由犯行坦承不諱,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謝鵬郎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業經本院依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之情形,亦即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