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日1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1月1日18時4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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