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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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台灣台北監獄,由被告收受,該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該判決之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十日屆滿。被告已於同年五月十日提出上訴狀,有台灣台北監獄戒護科之收狀戳可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依據該書狀送達於法院之同年月十五日計算,認被告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