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45號聲明人寅○○聲明人丑○○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
壬○○住同上聲明人乙○○住豐原市聲明人甲○○住同上聲明人丙○○住同上上列3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己○○住同上聲明人癸○○住新竹縣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
庚○○住同上聲明人辰○○住桃園縣聲明人巳○○住同上相對人辛○○○(亡)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6年2月2日死亡,聲明人寅○○、丑○○、乙○○、甲○○、丙○○、癸○○、辰○○、巳○○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明,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5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戊○○等7人、(外)孫子女15人、曾(外)孫子女5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渠等聲明拋棄之時,尚有同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袁敬原 未聲明拋棄繼承,渠等繼承順序既係在未拋棄繼承人親等較近袁敬原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未取得被繼承人辛○○○遺產之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從而聲明人寅○○、丑○○、乙○○、甲○○、丙○○、癸○○、辰○○、巳○○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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