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楊峰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52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後於93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5年6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95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在修正刑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逕依前揭95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規定以定是否撤銷緩刑,此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52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後於93年1月9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6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警惕、悔改,在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