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⑴被告甲○○與另案被告SUNARTI(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除由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5日,明知並無與SUNARTI結婚之真意,仍持其與SUNARTI在印尼所申請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外,嗣被告甲○○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93年4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申請SUNART
I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中壢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SUNARTI編號H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⑵更正共犯SUNARTI係於93年4月3日入境;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二行為,依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較依數罪併罰論處有利於有被告。綜上比較,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SUNARTI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行為,及漏未就被告與共犯SUNARTI另有申請外僑居留證犯行,惟上開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使SUNARTI入境來台工作,對於戶政及外國人之管理,甚而國防安全均造成嚴重損害,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6年3月
2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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