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圳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7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8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3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