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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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慶景 」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918號,光陽牌,藍色重型機車( 徐柯景 所有,甲○○管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街前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受「何慶景」之託而受寄、藏匿上開機車,旋即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將該機車騎往 李濰勛 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藏放。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李濰勛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受「何慶景」之託寄藏上開機車,該機車是「何慶景」自己停放於李濰勛上開住處,我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向「何慶景」借得該車買煙,但當時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 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甲○○管領屬徐柯景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91
8號,光陽牌,藍色重型機車,值約一萬五千元,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誤。
㈡、上開機車係由何人騎往李濰勛住處停放一節:
①、證人即李濰勛之子 李瀚葳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
:上開機車是我父親李濰勛的朋友(即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騎來我們家停放,李濰勛及他朋友均曾使用該車等語,核與證人李濰勛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機車是被告騎來我住處停放等語;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機車是被告騎來我住處停放,當時被告有時也會住在我住處等語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即上開李濰勛住處及該機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憑。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機車是「何慶景」騎往李濰勛
住處停放云云,然此部分,除核與證人李瀚葳、李濰勛上開證述均不相符外,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出來後,第一次去李濰勛住處,就看到該車停在李濰勛住處,我完全沒騎過該車,也不知道該機車是誰竊取的云云;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只有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即在執行觀察、勒戒前去李濰勛他家玩時,有騎過該機車,但我騎一下子就擺在李濰勛家云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又陳述:我曾經騎過該機車,該機車是「何慶景」在我觀察、勒戒出來後,騎到李濰勛家中置放的,後來我是問李濰勛可否騎該機車,李濰勛說該車是「何慶景」放的,要騎可以騎,當時鑰匙是直接插在該機車電門鑰匙孔上云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有看到上開機車是「何慶景」騎去李濰勛住處停放,我以為該車是「何慶景」的,我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何慶景」借車買菸,該車鑰匙也是「何慶景」拿給我的,我買完煙後就將該車騎回李濰勛住處還給「何慶景」並交還鑰匙,我看是「何慶景」騎來,我以為是他的車子云云,是被告對於該車之來源一節,先稱其完全不知該車是何人停放云云,後改稱李濰勛曾說該車是「何慶景」停放的云云,再改稱我有看該車是「何慶景」騎去李濰勛住處停放云云;對於第一次看見該車是何時一節,先稱其觀察、勒戒出來後云云,又改稱其觀察、勒戒前云云,後又稱其觀察、勒戒出來後云云;對於是否曾使用該車一節,先稱完全未曾使用過該車云云,後改稱其曾經李濰勛同意後,騎用該車云云,再改稱其是直接向「何慶景」借用該車云云;甚至對於其自稱如何借用該車之情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先陳述:我是問李濰勛可否騎該機車,李濰勛說該車是「何慶景」放的,要騎可以騎,當時鑰匙是直接插在該機車電門鑰匙孔上云云;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陳:是李濰勛先騎該車來我家找我,後來李濰勛叫我騎該機車幫他買菸,我於偵查中說這機車是「何慶景」寄放的,是因為李濰勛說這台車是「何慶景」的云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竟又辯稱:我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何慶景」借車買菸,該車鑰匙是「何慶景」拿給我的,買完煙後我就將車騎回李濰勛住處還給「何慶景」並交還鑰匙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但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甚難採信。反觀證人李濰勛於檢察官訊問,以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該車是被告騎往其住處停放,核與其子李瀚葳上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自以證人李瀚葳、李濰勛上開證述為可採信。足認上開機車,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騎往李濰勛上開住處停放無誤。
㈢、被告是單純借用該車,亦或是受寄、藏匿該車一節:
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
向「何慶景」借該車買煙,我沒有受「何慶景」之託寄藏上開機車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忽稱其未曾騎用過該車云云,忽稱其曾經李濰勛同意借用該車買東西云云,忽又稱是李濰勛叫伊騎該車幫李濰勛買菸云云,最後竟又變成是其係向「何慶景」本人借用該車買煙云云,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李濰勛、李瀚葳均一致證稱該車是被告騎往上址停放,且均未曾看過有何被告向「何慶景」借車之情事,是被告所稱其向「何慶景」借該車買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本件於偵查中,經李濰勛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該機車是被告竊取,因為我第一次看見該機車是被告騎來,是被告將該機車寄放在我住處等語後,被告即於當庭(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當天)向檢察官坦承稱:該機車不是我偷的,是「何慶景」寄放的等語,足認上開機車,是「何慶景」寄放被告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往李濰勛上開住處停放亦明。
②、被告受寄上開機車之時、地一節,雖被告矢口否認受寄上開
機車,然上開機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騎往李濰勛上開住處停放,業如前述;而證人李濰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機車是被告放在我家,被告說該車是他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便利商店前偷的等語,此部分所陳有關被告曾稱該機車是其竊取一節,因被告始終否認有出此言,又堅決否認該車是其竊取,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車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以證人李濰勛上開轉述被告之詞而認該機車係被告竊取;然該機車係「何慶景」之人寄放予被告後,由被告騎往李濰勛住處藏放,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濰勛所稱被告自稱取得該車之地點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核與李濰勛住處桃園縣○○鎮○○街○○○號緊鄰,二者有地緣關係,是被告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取得該車後,騎往李濰勛住處藏放,即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受「何慶景」之託而受寄、藏匿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年月某日,將該機車騎往李濰勛上開住處藏放亦明。
㈣、被告受「何慶景」之託而寄放上開機車時,是否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一節:
①、查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考)。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向「何慶景」借車買煙時,不
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所稱其曾向「何慶景」借車買煙一節,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信;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無法提供該「何慶景」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住處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處,則被告與該「何慶景」之人顯非熟識,對該「何慶景」之人,就該車是否有正當權源,顯然於受寄當時毫無所悉,其自當於該「何慶景」之人將車託其寄放時,先行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核對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究明該「何慶景」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該「何慶景」就該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寄託予被告,並於被告騎乘該機車時符合騎用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是被告不但未向「何慶景」要求交付或核對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未究明「何慶景」之真實身分,所為已違一般經驗法則;甚且被告一再對於該車之來源,是否曾使用該車,何時使用該車,是向何人借用該車,借用該車之方式等,在檢察官訊問,以至本院審理中,屢屢變換說詞,且多有互相矛盾之情形,顯有畏罪情虛之情形。綜上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在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之情形下,而受託寄藏該機車無誤。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寄藏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又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如原審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法定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②、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為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本件有關被告「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易科罰金部分,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受寄藏匿上開機車,而非單純收受上開機車,其所犯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受寄藏匿上開機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累犯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為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雖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