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罪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超商巧克力之犯罪動機固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遭竊巧克力之價值為新台幣10
4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偵查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