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1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先後於95年3月7日、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3樓之1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訪友。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道○號○路南向62公里77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復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覆於邊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