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至95年8月間,陸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2千元,均未清償,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仍於96年2月1日,前往桃園縣○○鄉○○○街○○巷○○號甲○○住處,向甲○○佯稱願意按月支付3萬元予甲○○,以清償之前所積欠之款項,但需甲○○先借其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乙○○,乙○○於得手後即不見蹤影,亦未依約還款,嗣經甲○○告訴偵辦,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