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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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營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李吉億 被上訴人 李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性質上係屬因財產權起訴,倘獲勝訴判決其可獲客觀上之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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