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39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7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0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原告 卓柏丞
張素娟 陳昌耀 龔凡達 (原名 龔益安 )
吳培源
何碧芳 林秀蓁 被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55分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卓柏丞、張素娟、陳昌耀、龔凡達(原名龔益安)、吳培源、何碧芳、林秀蓁(下稱原告7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係於同年月15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7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則原告7人均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7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